Analysis of information sources in references of the Wikipedia article "法人" in Chinese language version.
農會法第二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一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二十一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〇六二七七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一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綜結上述,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一般來講,理事會主要用於學術組織、行業協會、研究機構和跨政府政治協商平台等社會團體和群團組織的領導機構組織形式上,而董事會主要用於實體企業的領導機構組織形式上。兩者的差別:理事會成員的組成與出資多少無關,主要是以事而成,常常是行業專家和權威人士擔當;而董事會的董事成員,一般是出資人推薦,根據企業出資數額比例佔有相應的董事席位,出資額少的股東可能沒有董事名額。
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 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董事與理事在功能上本無差別,均為法人之執行機關。但目前實務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並登記為法人者多設理事或理事會,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性社團法人則設董事及董事會(某些類型之公司僅設代表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之股東)
農會法第二條:「農會為法人」,又同法第一條:「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另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範農會任務計有二十一項,充分顯示農會為公益社團法人性質;而同條第二項規定,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現行作法仍沿用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台(八六)內社字第八六〇六二七七號函公布之「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為準,該免稅範圍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任務之事業所得,有關提列事業公積、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及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均免徵所得稅,與一般營利事業需徵取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同。此外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一一號函發布「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五十條規定,「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賸餘財產,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綜結上述,農會應屬非營利事業之公益社團法人性質。
第 45 條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第 46 條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